来源:三山区法院
司机未拉手刹下车去卸货, 不料在下货过程中,车辆向后溜滑将其碾轧致死。近亲属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2010年4月26日,司机从某驾驶自己的皖B09461轻型厢式货车沿艺农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街道草山村村部附近时,在该车档位为空挡,手刹车处于未刹车状态下将车停在道路东侧卸货,在下货过程中车辆向后滑行,司机从某立即从车上跳下,跑到货车的尾部想用背部顶住后车厢,从而阻止车辆滑行,但事与愿违,车辆继续滑行,并在滑行过程中将从某顶倒在地,车后轮随即从其身上碾过,从某当场被轧死。经芜湖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确定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从某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从某是车辆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无奈之下,从某近亲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官说法:《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关键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否可以转化。从本案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来看,不能将“第三者”机械的理解,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于机动车上,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该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应该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永久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本案的从某事发前作为驾驶员应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自己操作不当,下车用背部顶涉案车辆时被碾压致死,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空里,从某的身份发生转化,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予以赔付。
因从某在本案中发生身份转化,作为驾驶员阶段因在货车档位为空未拉手刹的状态下停靠在路边卸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该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从某下车后,在车辆继续滑行用背部抵住正在滑行的车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相对于驾驶员的第三者时应负次要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从某分别作为“驾驶员”和”第三者”时承担过错责任区分,因其作为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责任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同时扣除15%的免赔率基础上赔偿原告。